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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上诉状
上诉人:刘登科,男,汉族,XX市开州区人,1952年6月14日生,公民身份号码:512222195206145197,住XX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田园街南二路41号附4号8单元3-1。现 羁押于XX市开州区看守所。
上诉人因不服XX市开州区人民法院(2017)渝0154刑初40号刑事判决,现依法提起上诉。
上诉请求
一、撤销XX市开州区人民法院(2017)渝0154刑初40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;
二、重新确认犯罪金额;
三、重新确认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;
四、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。
事实及理由
一、吸收上诉人家人、亲戚、朋友等特定人的存款应当从犯罪总数额中扣除。
侦查机关聘请鉴定人XX正宏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,记载“吸收存款、退款人员明细表”,是犯罪嫌疑犯人刘登科及其所在单位的现金收入“流水账”,该证据不足以采信。犯罪嫌疑犯人刘登科及其所在单位的涉案金额应重新认定。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上述鉴定意见。
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不特定人的存款。本案涉案当事人(包括上诉人刘登科及其所在单位员工)自己存入公司的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。被告人刘登科及其所在单位员工亲戚朋友自愿存入公司的资金,也应该从犯罪总数额中扣减。
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数额不实。
原审判决附件中,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名单及金额汇总明细表(以下简称明细表)与实际情况不符。案发前,上诉人和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与集资参与人作过反复核对。明细表中,已有2000多万元的集资款已经退赔给集资参与人。因此,请求二审法院对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名单及金额重新进行审核。
上诉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,应当认定为自首。
原审判决指出:上诉人“系集资参与人扭送到公安机关”。
这个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。案发当日,数十名集资参与人聚集到上诉人办公室,砸烂了上诉人的办公设备,控制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。上诉人无奈之下,主动报警求助。警察到上诉人办公室以后,上拆人主动要求与集资参与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。然后,上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。以上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》(法发〔2010〕60号)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关于“视为自动投案”的规定。《意见》指出:“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:1.犯罪后主动报案,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,但没有逃离现场,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;2.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,抓捕时无拒捕行为,供认犯罪事实的;……,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。”因而,上诉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,应当认定为自首。
此致
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
上诉人:
2018年2月1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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